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政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其對於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林宸位 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當日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民國109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餘款2萬元自109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9年6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頁),然被告給付第1期1萬2000元後,迄今未完成履行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臨時工、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8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