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林貴花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柯呆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現已成年之子女。然婚後兩造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然因被告長期有賭博習慣,對於家庭、子女甚少關心,亦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獨力負擔家計、照顧子女之責,且被告曾對原告施暴。終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同住,而於90年
8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至宜蘭縣居住,原告於91年2月25日改至臺中市居住至今,兩造分隔宜蘭、臺中、及嘉義居住已將近20年,分居期間均無往來,兩造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是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婚姻發生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林嘉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大概在
我18歲結婚時就沒有同住,我現在已經38歲了,同住期間兩造常吵架,被告會去賭博,如果賭輸就會回來找原告麻煩,兩造爭吵起來,被告就會叫原告離開家。因被告把原告趕出家,故原告就去宜蘭住,原告之後從宜蘭搬到臺中住。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聞問,除原告曾去找被告商談離婚事宜2次外,其餘時間兩造均無往來。兩造同住期間,主要家庭生活開銷支出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無工作等語明確(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兩造同住期間,確由原告獨立承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有賭博習慣,因被告驅趕,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已分居將近20年,分居期間並無往來,無夫妻情感互動。
⒊本院審酌兩造同住期間幾乎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被告又常
因賭輸與原告發生爭吵,並驅趕原告,終至原告離家,兩造分居至今,超過19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