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沈敏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敏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敏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1日晚上0時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八掌溪旁防訊道路,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至聖心教養院提供義務勞務,且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確定後並產生實質之確定力,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基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即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而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係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揆諸前揭說明,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業已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3月14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原處分機關未予扣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該條第4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加以扣抵。查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0年12月5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以每小時98元再乘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80小時,其金額應為7,840元,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5,000元)為37,160元,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僅得於此範圍內裁處。
(三)公路主管機關裁處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是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再予裁處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異議人已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7,84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至於原處分關於禁考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同屬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惟因原處分關於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處,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不能僅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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