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岳宗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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