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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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潘龍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雲鎮卓美蓮林東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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