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其與 陳冠君 前有債務糾紛,葉國其乃於民國105年3月7日2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2日21時0分」,應予更正),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某檳榔攤向陳冠君尋釁,至該檳榔攤後,因見陳冠君正與友人 曾一郎 等數人坐於四方邊桌及椅凳上談天,葉國其便向該檳榔攤人員購買6瓶啤酒加入並站於曾一郎之對面,俟陳冠君開口向葉國其催討債務,詎葉國其開啟其中1罐啤酒飲下1口後之同日21時11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拿出預藏於右腰間之長條刀狀鐵片1片(未扣案),朝邊桌用力敲下,並向陳冠君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錢沒有要還,要的話,最多大家同歸於盡,你是沒有被人殺過喔。」等語,使陳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君(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證人即目擊者曾一郎(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22頁上方、第25至26頁、第27頁上方)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除告訴人陳稱:我感覺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外,此等內容亦皆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恫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向告訴人致歉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院一卷第26頁),已見被告與告訴人積極調解以彌補前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態度,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見院一卷第17、24頁),暨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並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院一卷第18頁)、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敲擊邊桌恫嚇告訴人之長條刀狀鐵片
1片,核屬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被告陳稱:該長條刀狀物約15公分,係伊於公園隨手拾得之鐵片,當日已被其他人搶走丟掉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反面、院一卷第16頁),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