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邱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邱政鋒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 邱孟鋒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 劉玉枝 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死亡,其配偶 邱榮郎 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原告邱惠美及被告邱政鋒、邱孟鋒為其子女,本應與其配偶邱榮郎按應繼分各1/4比例共同繼承,嗣於其配偶邱榮郎死亡後,由兩造再轉繼承其配偶邱榮郎之應繼分,故兩造得按1/3比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邱劉玉枝 之遺產。被繼承人邱劉玉枝遺有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苗栗縣○○鎮○○段○○段○○○○○○○○號房屋(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及多筆存款、多家公司之股份,詳如起訴狀附表一,請求裁准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予某一繼承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取得。被繼承人邱榮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亦遺有1輛汽車、多筆存款及多家公司之股份等遺產,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汽車部分請裁准以原物分割分配予某一繼承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3比例取得等語。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闡釋明確。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末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邱劉玉枝所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889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建物等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兩造雖因繼承被繼承人邱劉玉枝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但繼承人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逕行訴請裁判分割上開被繼承人邱劉玉枝所遺之不動產,於法顯有不合,其餘被繼承人邱劉玉枝所遺之遺產亦不得單獨作為分割之對象,從而,本件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劉玉枝遺產部分,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繼承人邱榮郎所遺之遺產,包含其所繼承之上開被繼承人邱劉玉枝所遺不動產,則此部分因尚未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榮郎因繼承而取得之此部分遺產,尚無處分權,其餘被繼承人邱榮郎所遺之遺產亦不得單獨作為分割之對象,從而,本件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榮郎遺產部分,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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