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葉秋恆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編制員工,自民國71年7月1日到職迄今仍在
職。被告為農業團體,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4年1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且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應在103年12月31日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算,並於104年1月30日前發給員工結算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3,775元,固曾在103年11月30日前通知原告簽名蓋章繳回在案。詎料,迄今仍未依規定發給原告,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㈡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77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編制員工,自71年7月1日起迄今仍任
職中,而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對於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為2,933,775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㈡惟原告擔任被告職員,於81年2月1日至85年10月20日期間
負責經辦被告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及標的物之查估等業務,竟於辦理訴外人 林水堂 、 劉新旦 申請之放貸業務時,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放貸及徵信,令林水堂及劉新旦等人違法取得農會核准之貸放款,造成被告放貸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原告遭法院判處刑事背信罪確定。民事部分經原告對被告訴追求償,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與林水堂連帶賠償被告21,571,953元及其遲延利息,另應與訴外人林水堂、 李秀娥 、劉弼凱、 劉育成 、 劉彥伶麟 等5人連帶賠償被告28,399,111元。被告上開確定債權,業經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押原告薪資迄今,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4000千餘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㈢是以,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
金債權於相同之數額內予以抵銷,前並函文通知原告其退休金不予發放,另再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1年7月1日到被告農會任職,現為被告編制員工。
㈡農會任職之員工原未納入適用勞基法法定範圍,而係適用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嗣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103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63條規定,被告應在103年12月31日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之結算,並於104年1月31日前發給員工結算金額。被告已依規定結算原告舊制之退休金額為2,933,775元,被告迄未發放予原告。
㈣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押原告薪資迄今,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4000千餘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結算舊制之退休金,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
,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29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974號判決可參)。㈡詳閱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農會編制員工(含轉
任且在職)舊制退休金結算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範本)」其第一點依據,即載明: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新修正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3條規定,農會應將103年12月31日在職之農會編制員工至該日止之服務年資,以93年11月30日修正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及第55條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算,結算金額,農會應於104年1月30日以前,由農會資遣、退休或撫卹準備金專戶完成發給員工等字樣以觀,足徵此乃辦理編制員工舊制退休金結算,其性質即屬退休金,原告主張此為非典型勞基法辦理退休金方式,應不得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已依規定結算原告舊制之退休金額為2,933,775元,
被告迄今未發放予原告;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押原告薪資迄今,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4000千餘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退休金債權於相同之數額內予以抵銷,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然對被告有退休金2,933,775元之債權,然被告迄今迄今原告有近4000千餘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77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