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翌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偵緝字」應更正為「毒偵緝字」、倒數第1至2行「其將愷他命吸食器
1支丟餘地上,乃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應更正為「其將吸食器1支丟於地上,經警當場扣案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應更正為「警詢之供述」、㈡第3行「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尿液採驗」,並補充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翌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被告陳翌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翌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5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摩鐵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將愷他命吸食器1支丟餘地上,乃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翌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同意書;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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