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泰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新北○○○○○○○○)指定送達住址:雲林縣○○市○○路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擅將 劉慧卿 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隨意棄置於斗六火車站旁,顯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他人所有,僅能持有使用,竟仍將之據為己有,並隨意丟棄於火車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