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聲請人 施瑞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施張淑英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施瑞東對被繼承人施張淑英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於聲請狀上具狀人處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於聲請狀具狀人處補正印鑑證明,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並來電表示不願補正,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