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5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務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 簡徽珍 人債務人 簡黃鎮 債務人 簡傳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9日,邀相對人簡徽珍、簡黃鎮、簡傳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相對人(即借款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奔騰世界信用卡(企業商務卡),簽訂約定條款,民國100年8月9日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掣給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兩枚在案。
三、依上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收利息,詎相對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11月1日日所提供之備償票據(發票人:誠禹有限公司、到期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致提供聲請人之備償票據因到期未能兌現而使擔保物不敷擔保債權,聲請人遂於100年11月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四、茲相對人(持卡人)簡徽珍及簡傳昇截至民國100年11月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金額共計493,06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惟至民國100年11月3日止尚積欠聲請人493,061元整及利息等迄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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