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王銘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 吳佩苓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諒其年事已高,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