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博於民國101年7月4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自由路方向直行,行經公園路與市○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限制之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鄭伯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由臺中市○○路起步欲左轉市府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之機車遂與告訴人鄭伯榮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伯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五至八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左手第三指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開放性骨折、右手腕及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多處擦傷、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鄭伯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伯榮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