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元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劉興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鼎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公益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鼎元明知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58公里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與 江宣立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訛稱雙方發生碰撞,且為警勘查現場、製作調查紀錄表、量測製作車禍現場圖等資料後,隨即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佯為上開碰撞情形,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險理賠,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鼎元與江宣立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而同意賠償,並於109年8月14日支付黃鼎元新臺幣68萬2,62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