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淑蘭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因 郭姿 函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游淑蘭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之空地,乃要求 郭姿函 移車;詎郭姿函於同日上午11時許移車後發牢騷,游淑蘭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郭姿函,足以貶損郭姿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姿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函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黃慧芳林慧玲 於偵查時證述無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停車位置而生紛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車後發牢騷,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任意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前,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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