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LY(中文譯名:阮文璃)越南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LY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NGUYENVANLY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NGUYENVANLY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2.01.05│100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10分間某時│├───────┼────────┼────────┤│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866號│偵字第3807號│├───┬───┼────────┼────────┤││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109號│133號││├───┼────────┼────────┤││判決│102.06.24│102.07.11│││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102年度台上字第3││判決││109號│733號││├───┼────────┼────────┤││判決確│102.07.22│102.09.13│││定日期│││├───┴───┼────────┼────────┤│附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