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極微,雖法不容,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施用毒品者,本身即為受害人與加害人,依刑法第57條,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其未採行司法及最崇高教育,無異凍結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立法美意,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從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第29、30頁,原審卷第46、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揭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同上卷第11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同上卷第25、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36頁)各1紙,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1776公克)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177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①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免刑確定。
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由原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原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3號裁定減刑為6月、
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與其另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徒以『病患性犯人』本身即為受害人與加害人之情狀,要求法院予以重審改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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