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 沈美卿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91號執行程序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26,6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