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張廖彧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張廖彧安因不清楚其有紅燈右轉行為,要求攔查之員警出示側錄器畫面,聲請人並無傷害該員警,該員警皆有側錄,經警逮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8時55分許,經警察機關逮捕,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訊畢諭知請回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