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銘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盛世酒店,因細故與告訴人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腰際取出藏放之折疊刀,趁告訴人王○翔背對之際,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王○翔之背部,致告訴人王○翔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翔及告訴人即王○翔之母 簡莉茹 (以下合稱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於109年2月20日和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王○翔新臺幣30,000元並已於當日給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分別撤回告訴等節,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5、109至111頁)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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