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愷他命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9號判決各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犯同性質之本案,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79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