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林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0年11月20日凌晨」;第4行「嗣後丟棄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旁土地公廟」,更正為「嗣後將竊取之腳踏車放置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公廟」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101年間,已有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本院以99年花簡字第907號判處竊盜罪拘役30日,共同竊盜罪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101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40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犯本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其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