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被告 楊希 將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余 再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8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
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34、1402、173
7、3120、3168、37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再添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國明其餘被訴部分(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均公訴不受理。
余再添其餘被訴部分(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溫國明為庚○○之朋友,余再添為庚○○之鄰居、朋友,溫國明、余再添均知悉庚○○曾擔任賭博組頭。
二、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醜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阿醜」指示,收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庚○○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000年0月間,向余再添稱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6月1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庚○○;庚○○並於110年6、7月間,在自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向 陳雲杰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3、5、7至13、15至20、22、23、25至3
6、38至44、49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方式,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庚○○,詳後述),詐欺附表三編號1、2、3、5、7至13、15至20、2
2、23、25至36、38至44、4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3、5、7至13、15至20、22、23、25至36、38至44、49所示方式匯款至甲、乙、丙、庚、辛帳戶,再由庚○○(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28、30部分,庚○○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庚○○、「阿醜」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交付給庚○○,再由庚○○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7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庚○○,庚○○此部分犯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此段所述附表三編號7部分,僅指余再添犯行,又余再添僅對於甲、乙、丙帳戶款項部分負責)。
四、庚○○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庚○○、「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庚○○。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後,即分別以附表三編號6、45、46、47、50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方式,又附表三編號部分6、45、47、50檢察官未起訴庚○○,詳後述),詐欺附表三編號6、45、46、47、5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6、45、46、47、50所示方式匯款至丁、戊、己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領後,交付給庚○○或庚○○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6、45、47、50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庚○○,庚○○此部分犯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此段所述附表三編號6、45、47、50部分,僅指溫國明犯行)。
五、庚○○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前述過程取得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帳戶,余再添同前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提供甲、乙、丙帳戶給庚○○,已如前述;溫國明亦同前與庚○○、「阿醜」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同前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丁、戊、己帳戶(並進而為後述提領)給庚○○,亦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三編號4、14、21、24、37、48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4、14、21、24、37、4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4、14、21、24、37、48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上開帳戶間轉匯)。嗣其中部分款項,或由溫國明接續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領後(部分提領行為已如前述),交付給庚○○或庚○○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余再添同前昇高原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為前述之提領後(指附表三編號4部分),交付給庚○○,此部分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余再添僅對於甲、乙、丙帳戶款項部分負責,溫國明僅對於丁、戊、己帳戶款項部分負責,詳如附表三所載)。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庚○○其他犯行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國明、庚○○、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溫國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再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339號卷一第368頁;本院339號卷二第325頁;本院339號卷三第34頁;本院444號卷二第183、392頁;本院333號卷一第228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16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溫國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再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444號卷三第96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本院444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39號卷二第303至304頁、第326至331頁;本院339號卷三第16頁、第35至38頁;本院444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溫國明、庚○○、余再添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部分時間、金額有誤,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溫國明雖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丁、戊帳戶是申辦開戶後就交給共同被告庚○○,兩帳戶申辦日期差了2、3天,己帳戶則是更早之前就交給共同被告庚○○(惟後又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333號卷二第65至66頁),但亦表示當時共同被告庚○○本來就要求其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333號卷二第66頁)。經查,丁帳戶係於110年7月26日開戶,於110年8月2日開始匯入款項(見警037號卷第30至34頁),戊帳戶則於110年7月1日開戶,也於110年8月2日開始匯入款項(見警037號卷第36頁),己帳戶亦於110年8月2日開始匯入款項(見本院339號卷一第213頁),3帳戶開始匯入款項之日期相同,又丁、戊帳戶開戶相差20餘日,顯與被告溫國明上開所述不符,另被告溫國明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0年8月1日將丁、戊、己帳戶均交給共同被告庚○○等語(見偵2795號卷第70頁),稽諸丁、戊、己帳戶均是從110年8月2日起開始匯入款項,自不能排除被告溫國明係於110年8月1日將丁、戊、己帳戶同時交給共同被告庚○○之合理可能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溫國明之認定,認定被告溫國明係於110年8月1日將丁、戊、己帳戶同時交給共同被告庚○○。至於被告余再添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我是同時交付甲、乙、丙帳戶給共同被告庚○○等語(見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再添有分別交付帳戶之情形,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余再添之認定,認定被告余再添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6月17日【最早有款項匯入甲、乙、丙帳戶之日】或之前)同時交付甲、乙、丙帳戶給共同被告庚○○。
四、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係基於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其等提供之帳戶、提領之款項,實際上卻是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是否仍符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要件?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處理(參閱 王皇玉 ,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 張麗卿 ,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參閱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參閱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行為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標的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申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價或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洗錢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特定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具重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 李傑清 ,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79頁)。另有論者說明德國法見解,如果行為人認知之先前違法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等語(參閱 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420頁),從此反面推論,似可認若行為人之認知與實際情形,均屬於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並不阻卻洗錢之故意,實務見解亦有採此結論者(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之立法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及同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以「特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品之侵害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 蔡聖偉 ,評「所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期,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得)間發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基礎上,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不同罪名、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觀上卻犯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毒品罪名既遂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罪名均相同,僅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準,如此亦符合實務見解所稱「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
五、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幫助洗錢犯意或洗錢共同正犯犯意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辨。就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行為人倘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屬提供金融帳戶,其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說明,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在於責任層次上之區分,因對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增加或減少,而異其刑罰。正犯與幫助犯兩者責任之不同,在於正犯對於是否讓犯罪事實發生之決策上,居於獨斷者之地位,而幫助犯則處於犯罪的邊緣地位,此在心裡層面上的事實作用在於:當另有他人可以獨斷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否時,自己就會傾向解除自己對於控制事實之責任,法律對其之期待可能性亦降低等語(參閱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下】,101年3月,第855至856頁)。準此:
㈠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共同被告庚○○及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共同被告庚○○或他人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共同被告庚○○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共同被告庚○○(或共同被告庚○○指定之人)(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故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具有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再添提供甲、乙、丙帳戶給共同被告庚○○,並未約定要由被告余再添提領款項(見本院444號卷三第79頁、第265至266頁),是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共同被告庚○○或他人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應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
8、30所示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因共同被告庚○○向被告余再添稱款項超過50萬元,須由被告余再添本人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被告余再添才依共同被告庚○○之指示,自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給共同被告庚○○,由於被告余再添此部分決意自行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對於此部分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係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為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具有補充關係,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此部分應屬被告余再添之犯意變更。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庚○○、余再添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此時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但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再行特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說明,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同有適用。⒉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偵查中,警察、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庚○○於偵查階段無從為具體、明確自白,應例外承認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此減刑規定,故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庚○○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至於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見偵2795號卷第98至99頁),但細繹其供述前後脈絡,應仍屬採取受共同被告余再添所託代為提領工程款之辯解,實際上屬於否認答辯,對於共同被告溫國明部分則不在上開陳稱認罪之範圍,其後被告庚○○對於共同被告溫國明部分亦推諉稱不知情云云(見偵3792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被告庚○○本案洗錢犯行,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關係為何?⑴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⑵上開立法理由,提及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等語,有論者說明日本洗錢法制沿革:過去日本對於交付人頭帳戶者,認為並非當然構成洗錢(隱匿不法收益)行為,難以直接依洗錢罪論處,故於西元2004年修法改訂「金融機關本人確認及與存款帳戶不正利用防止有關法律」,增設第16條之2獨立處罰規定,作為洗錢罪之預防階段,即將交付、不正利用人頭帳戶等,視為詐欺、洗錢著手錢之預備行為,而獨立成罪、處罰,以維護「對於存款帳戶之適正利用」;其後歷經修法,移於西元2016年施行之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處罰之行為態樣包含在正常交易以外,無正當理由,有償讓渡或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此乃因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是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故有必要在著手詐欺、洗錢之前,將著手前之階段,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視為洗錢、詐欺之預備犯獨立成罪、處罰(參閱 林臻嫺 ,收簿手之行為與論罪,月旦裁判時報,第129期,112年3月,第95至97頁),可見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規定之設計,具有洗錢犯罪前置處罰之預備犯性質;又如同論者說明,依日本洗錢罪法制,倘若已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參與組織犯罪中隱匿不法收益之具體行為,則可另依組織犯罪處罰法第10條規定處罰(參閱林臻嫺,從108台上大3101號裁定談防制「人頭帳戶」之修法建議,國會季刊,第49卷第2期,110年6月,第101頁)。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⑶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
,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或由行為人依他人指示操作該帳戶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⑷從而,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增訂,並無除罪化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被告庚○○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庚○○本案犯行之論罪。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他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指示他人(即俗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而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集團車手轉匯、提領、轉交之情形,已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隱藏蔽匿;『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異,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同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tr
ue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ion(所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亦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幫助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等語,主張法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應詳加區分行為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態樣究屬「掩飾」或「隱匿」?「掩飾」或「隱匿」之對象,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
⒈有論者指出:「掩飾」或「隱匿」兩者客觀上不易區分,又
屬擇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其一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硬性區分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立法者雖欲以「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來一網打盡,但其實「來源」兩字就足以描述所有的掩飾或隱匿目的,如德國刑法的掩飾型洗錢規定,亦僅描述「來源」而已,適用上並無不能涵蓋我國法所定掩飾態樣之問題(參閱林鈺雄,第一講─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110年6月,第43至44頁、第47頁)。本院支持此立法論之見解,立法者應可進一步思考有無區分上開規範概念之必要性,或者應修正,以避免重複規範致解釋適用上之困擾,惟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待釐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文字之各種規範事項。
⒉「掩飾」或「隱匿」之區分:
⑴有論者主張: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
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等語(參閱 徐昌錦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
⑵有論者指出:「隱匿」多是具體作為,藉由隱藏犯罪所得之
行為,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通常犯罪所得會有位置上之改變,但不以此為限。「掩飾」則包含所有「誤導性」之手段,目的在於賦予洗錢犯罪客體另一個合法來源的外觀,或至少隱藏其真實來源,進而無法辨識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43頁)。
⑶復有論者說明,「掩飾」是以誤導的方式,隱匿不法所得的
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其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如使用假名開戶存款等;「隱匿」則是以誤導以外的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如埋藏犯罪所得珠寶等(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416至417頁)。
⑷另有論者說明,「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
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類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隱匿,但須有主動、積極性的加工行為;「隱匿」除如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解釋,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犯罪所得「似乎不存在」等語(參閱李傑清,前揭書,第50、66頁; 蔡佩芬 ,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裁判時報,第16期,101年8月,第56、57頁)。
⑸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
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⒊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區分:
誠如前述論者對於德國刑法掩飾型洗錢規定之觀察,德國法僅描述「來源」即足以包括我國法所定之掩飾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著重者也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致犯罪所得難以辨識,切斷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而失其來源,至於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所稱:「『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若進一步探究各項概念,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收受附表三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洗錢行為,應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庚○○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庚○○、共同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但此2人欠缺詐欺故意)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堪認被告庚○○、「阿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洗錢計畫。被告庚○○雖僅擔任取得人頭帳戶、部分提領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
,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謂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應認單純賭博網站成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準此,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標的為博弈網站之賭資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也難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
㈥核被告溫國明、庚○○、余再添本案所為:
⒈被告溫國明:
被告溫國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共同被告庚○○、「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8至44、46、48、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之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4部分,應與共同被告余再添、溫國明、「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14、21、24、37、46、48部分,應與共同被告溫國明、「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三編號28、30部分,應與共同被告余再添、「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其他洗錢犯行,應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余再添:
被告余再添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共同被告庚○○、「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為共
同被告庚○○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故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括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余再添之洗錢行為一部分為幫助犯,一部分為正犯,因
幫助犯與正犯屬於參與型態不同的補充關係,應適用正犯評價即已充足(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月,第340頁),惟於量刑上,應注意被告余再添部分犯行屬於洗錢幫助犯之情形。
⒉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下
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 鍾依玲 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 林育琪 於110年8月2日匯款5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卯○○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人 李協峰 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壬○○於110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又本院已告知檢察官、被告溫國明及其辯護人、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444號卷三第95頁),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
,惟被告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為,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 周昱孜 於110年7月27日匯款1萬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9日匯款1萬元(至辛帳戶);編號13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20日18時42分許匯款7965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0日18時52分許匯款7965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1000元(至辛帳戶)、110年9月3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帳戶);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7月23日匯款5萬元(至辛帳戶)、110年8月3日匯款1萬元(至丁帳戶);編號16告訴人卯○○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編號21告訴人 黃捷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17萬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6日匯款4萬元(至辛帳戶);編號22告訴人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至乙帳戶)、110年7月19日匯款2萬2000元(至乙帳戶);編號39告訴人壬○○於110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110年7月18日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110年8月31日匯款3萬元(至庚帳戶)、110年9月1日匯款3萬元(至庚帳戶);編號41告訴人 吳東陽 於110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辛帳戶);編號42告訴人戊○○110年7月19日匯款1萬4000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辛帳戶);編號44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17日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00元(至丁帳戶),因各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㈨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既與起訴之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業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444號卷三第33至34頁),被告庚○○亦坦白承認(見本院444號卷三第35、264頁),自無礙其與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2至5、8至44、46、48、4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44、46、4
8、4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之觀點),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之闡明告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乃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之聽審權,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有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化規範,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未變更案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俾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至若該事實之出入無關本旨,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自無庸再就細節不同之認定再為告知,倘事實審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者,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但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上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屬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甲、貳、七、㈧部分,因被告庚○○該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此涉及起訴事實之擴張,或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444號卷三第337至343頁),並經訊問程序補充此部分之事實,且詢問被告庚○○、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339號卷三第515至521頁;本院444號卷三第95至96頁),因被告庚○○對於附表二帳戶部分其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罪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未爭執,被告庚○○於訊問程序亦表示認罪,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337至343頁),應不影響被告庚○○及辯護人之實質防禦權。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溫國明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偵查中
未經檢察官、警察特定、告知此犯罪嫌疑,被告庚○○於審理中坦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至5、8至44、46、48、49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對於被告庚○○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⒊被告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之量刑,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被告庚○○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余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見本院444號卷三第9至23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溫國明、余再添與共同被告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部分行為係幫助洗錢),其等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各自應負責部分),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庚○○、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及被告溫國明、庚○○、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 許汶松 (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三編號46之告訴人 張馨妤 (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辛○○、附表三編號45之告訴人 黃偉豪 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庚○○與附表三編號16之告訴人卯○○、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己○○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本院333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本院333號卷三第259頁;本院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本院339號卷二第121頁;本院339號卷三第89、259頁;本院387號卷第117、119頁;本院444號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71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71頁);被告余再添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案犯罪情節,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其中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因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復考量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共
同被告庚○○;被告庚○○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連同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交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庚○○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庚○○對該等款項均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庚○○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認定並無困難,而依卷內事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溫國明於偵查中即供稱:庚○○於110年8月10日至15日間,在斗六火車站有先給我3萬元等語(見偵8737號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庚○○本案有給我3萬元,就是我提供帳戶的報酬,庚○○並未讓我抵銷積欠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59至261頁);被告余再添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我提供帳戶,庚○○給我3萬元之現金,並抵銷我積欠庚○○的3萬元債務等語(見警037號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我獲得3萬元現金及抵銷積欠庚○○3萬元債務之利益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62至265頁),兩人所述共同被告庚○○提供報酬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被告庚○○於審理中否認有提供報酬給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云云,但也一度陳稱:這是本來說好要給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的報酬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72頁),仍堪認定被告溫國明本案獲有現金3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余再添本案獲有現金3萬元及抵銷3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溫國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被告溫國明現已賠償3萬4500元(2500+7000+2萬5000=3萬4500),被告余再添已賠償4萬3000元(3萬5000+8000=4萬3000),業如上述,倘就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溫國明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余再添之犯罪所得6萬元,於其已賠償之4萬300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余再添所餘之1萬7000元犯罪所得,因被告余再添以4萬元與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解,扣除已支付之8000元,尚餘3萬2000元,目前被告余再添正分期履行中(每月支付4000元),如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余再添1萬7000元犯罪所得,因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涉及多位被害人,其支付告訴人許汶松調解金額,仍待依犯罪所得、被害金額比例換算,無法直接等同於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換算結果,恐低於被告余再添目前已支付之8000元,又本判決確定之後,執行檢察官應依本判決
主文執行沒收、追徵,並無法適用過苛條款免除一部或全部之執行,其最終結果可能是被告余再添除了應受追徵1萬7000元之外,也應支付3萬2000元之調解金額,本院認為此情形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庚○○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7
1至272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庚○○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之證據,被告庚○○是否已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犯罪所得,尚有可疑,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警037號卷第526頁;本院339號卷二第111、113頁),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32至233頁),本院考量此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庚○○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另因檢察官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亦可能成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一併論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均辯稱其等
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見本院333號卷二第70頁;本院444號卷三第35頁、第255至256頁、第261至262頁、第274至277頁)。
㈤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㈥當前社會,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一般必須透過銀
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長期追訴人頭帳戶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存款,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等等,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逕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㈦查被告溫國明最初於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
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大致略以:先前因為疫情的關係,我駕駛計程車的收入較差,我在網路上看到1個博弈網站在找帳戶代收代付,1個月租金1萬5000元,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如果有錢匯入帳戶,他會將錢轉出,如果需要領錢,他會寫好提款單由我去領錢,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協助領取該博弈網站會員輸錢的匯款及返還贏錢的賭注,帳戶是作為娛樂城買賣積分使用等語(見警555號卷第9頁;警582號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9180號卷第20頁),並未提及其將丁、戊、己帳戶交付給共同被告庚○○之情,惟嗣於111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交付丁、戊帳戶給庚○○,他說他信用不好,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我借簿子給他。我接到傳票後問庚○○,他說這些款項是簽賭用的錢等語(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但大略有提及其本案行為與博弈網站或賭博相關,至於被告溫國明何以最初未供出共同被告庚○○?被告溫國明於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庚○○當時跟我說萬一出事的話,他會幫我選任律師,但那個律師都幫庚○○說話,我警詢所述不實在,實際上是我欠庚○○錢,他說要拿我的帳戶去供賭博使用等語(見本院333號卷二第70頁;本院72號卷第167頁),又被告溫國明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亦曾表示:之前警詢的律師是庚○○幫我選任,我目前不用選任律師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86頁),尚可為佐證。
㈧被告溫國明於11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年
多前,在庚○○位在斗六市的工寮賭博時認識他,去年6月庚○○告訴我,可以借他存摺賺一點零用錢,他當時說是賭博款項,他要和賭客對賭,賭輸或是賭贏的錢會匯進來這個帳戶,我再去臨櫃領錢等語(見偵8737號卷第63頁),而被告溫國明於111年3月29日警詢、111年3月30日偵訊,也大致為相同之陳述(見警037號卷第3至8頁;偵2795號卷一第70至72頁),又被告溫國明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仍陳稱:當時庚○○跟我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庚○○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89至191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溫國明始終堅稱其交付丁、戊、己帳戶給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向其稱是供賭博使用等語(見本院33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本院339號卷一第62頁;本院333號卷二第64至70頁;本院72號卷第167頁;本院444號卷二第171頁;本院444號卷三第255至256頁),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㈨被告余再添最初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將甲、乙、
丙帳戶交付給庚○○,他稱會給我1個月3萬元報酬,庚○○並叫我去合作金庫臨櫃提領乙帳戶90萬元款項,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等語(見警037號卷第12至14頁),嗣被告余再添於111年3月30日警詢陳稱:我只有單純借帳戶給庚○○使用,有1次因為庚○○稱款項比較大,需要我本人去提領,所以我有去提領1次90萬元,本案是我始料未及,因為庚○○跟我說他要擔任組頭,需要跟大陸地區有接觸匯款,要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見警037號卷第116至117頁);又被告余再添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庚○○跟我說他從事地下簽賭需要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他每個月會給我3萬元,所以我交付
甲、乙、丙帳戶給他等語(見偵2795號卷一第82頁);被告余再添於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庚○○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8621號卷第250頁);被告余再添於111年6月2日偵訊陳稱:庚○○當時跟我借帳戶時,說是他要在大陸地區擔任組頭使用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86至187頁),可見被告余再添於本案偵查時之供述尚屬一致,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始終堅稱其交付甲、乙、丙帳戶給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向其稱是供賭博使用等語(見本院339號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444號卷二第376頁;本院444號卷三第264至267頁)。
㈩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於110年8月1日、000年0月間交付帳
戶給共同被告庚○○,2人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近、對象同一,共同被告庚○○自然有可能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採取相同說詞而收取帳戶,參以證人即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庚、辛帳戶)給共同被告庚○○之陳雲杰亦證稱:我於110年6、7月間交付庚、辛帳戶給庚○○,庚○○稱帳戶是要做娛樂城使用,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者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陳雲杰也是於相近時間交付帳戶給共同被告庚○○,3人對於共同被告庚○○所稱收受、使用帳戶之理由均相同,均一致表示共同被告庚○○稱該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等情,堪可互為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辯詞並非無憑。
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1個大陸地區的
朋友「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電腦版,是現金版,每天要收現金,我有告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是現金版,每天需要領現金或者存現金入銀行,所以要向他們借用帳戶,剛開始並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4頁),核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相符。又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被告溫國明有一起賭博過,被告溫國明也有請我幫他下注539賭博,我也有跟被告余再添一起打過牌,但他沒什麼在玩下注賭博。我以前有當過組頭,是運動球版方面的組頭,被告溫國明、庚○○都知道我當過組頭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81至83頁),參以共同被告庚○○曾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444號卷三第9至15頁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同被告庚○○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所用,並非不合理。
被告溫國明辯稱:當時共同被告庚○○請我到臺灣銀行開戶(
即丁帳戶),他有拿60萬元給我,要我匯給別人領錢,匯款單是他寫的,所以我才會認為共同被告庚○○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經營賭博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253頁)。對照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提供丁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丁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於110年8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自丁帳戶匯出多筆款項(見本院333號卷一第261至315頁;警037號卷第30至31頁),一般而言,「現金」因來源不明,本身即屬於金流斷點,若存入(人頭)帳戶再行轉匯,反而會出現新的金流軌跡,故共同被告庚○○於被告溫國明提供丁帳戶之初,即交付被告溫國明60萬元現金,命其存入丁帳戶後再行多筆、多次轉匯至其他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尚屬有別,形式上看起來確實有可能令被告溫國明相信該等款項係轉匯給個別之賭客。
被告余再添陳稱共同被告庚○○是其鄰居等語(見偵2795號卷
一第82頁),共同被告庚○○也證稱:我讀國中的時候,就認識被告余再添等語(見本院444號卷三第42頁),可見其等應具有相當之交情,被告余再添又知悉共同被告庚○○曾擔任組頭,自有可能相信共同被告庚○○之說詞,認為共同被告庚○○借用帳戶是供經營賭博使用。
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給共同被告庚○○
,固然均有利可圖,但依上開說明,其等可能主觀上認為該等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收購、收受該等帳戶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即有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誤信收購、收受帳戶者是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自「未預見」該收購帳戶者會將該等帳戶用於(加重)詐欺取財,縱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其等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此實務判準,因(加重)詐欺取財罪較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認識之犯罪內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較實際發生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被告溫國明、余再添自也無從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且既然本案並無人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更無從論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共同正犯。
學說上也有論者舉幫助重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例主張,
縱使幫助犯在故意具體化的要求上應較教唆犯為低,但由於幫助犯的故意已經具體針對了重利罪,並非不在乎正犯究竟要將他的帳戶用於何種用途,此罪名偏離(正犯實際用於詐欺取財)對其而言自屬重大,僅屬於現行法所不罰之未遂參與(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119頁、第125至126頁),在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如此,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然。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溫國明、余
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溫國明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余再添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則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英美法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本院33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6月1日繫屬,見本院33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6、7、45、47、50部分(其中編號7部分,告訴人 葉家豪 於110年7月20日匯款2萬4000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26日8時8分匯款9300元至辛帳戶;編號45部分,告訴人黃偉豪於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100元至辛帳戶;編號47部分,告訴人 徐鵬翔 於110年9月1日15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庚帳戶、110年9月3日14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庚帳戶、110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庚帳戶),被告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庚○○有此等部分犯罪嫌疑,應為告發,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被告庚○○此等部分犯罪嫌疑,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辰○○、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辰○○、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林柏宇、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趙俊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卷目索引編號案件卷宗名稱代號備註1111訴339北市警投分刑00000000000警5842鐵刑警偵0000000000警0373雲檢111偵334偵334併辦4雲檢111偵2795偵27955雲檢111偵3120偵3120併辦6雲檢111偵3700偵3700併辦7本院111訴339一訴339一8本院111訴339二訴339二8-1本院111訴339三訴339三✘雲偵111偵3103二無卷一✘雲檢111偵2440併辦( 郭恩忠 )✘雲檢111偵2627併辦(郭恩忠)✘雲檢111偵3867併辦(郭恩忠)✘雲檢111偵3868併辦(郭恩忠)✘雲檢111偵4127併辦(郭恩忠)✘雲檢111偵4993併辦(郭恩忠)9112金訴73雲檢111偵1514偵1514339案件之追加起訴雲檢111偵1515偵1515339案件之追加起訴雲檢111偵3633偵3633339案件之追加起訴✘本院112金訴73111訴444雲警六偵0000000000○警582一雲警六偵0000000000○警582二雲警六偵0000000000○警582三雲警六偵0000000000○警582四雲警六偵0000000000○警582五雲檢110偵8621偵8621併辦雲檢110偵8981偵8981併辦雲檢111偵1402偵1402併辦雲檢111偵1737偵1737併辦雲檢111偵3168偵3168併辦雲檢111偵3792偵3792444案件之追加起訴本院111訴444一訴444一本院111訴444二訴444二✘雲檢111偵5165444案件之追加起訴✘112訴387雲檢110偵8621影卷(同編號17)✘雲檢110偵8981影卷(同編號18)✘雲檢111偵1402影卷(同編號19)✘雲檢111偵1514影卷(同編號9)✘雲檢111偵1515影卷(同編號10)✘雲檢111偵1737影卷(同編號20)✘雲檢111偵3120影卷(同編號5)✘雲檢111偵3168影卷(同編號21)✘雲檢111偵3633影卷(同編號11)✘雲檢111偵3700影卷(同編號6)✘雲檢111偵10486339案件之追加起訴✘雲檢112偵4299339案件之追加起訴✘雲檢112偵4300339案件之追加起訴✘雲檢112偵4301339案件之追加起訴✘本院112訴387111訴333東警分偵00000000000警600公股雲警六偵0000000000警555公股雲檢110偵8737偵8737公股本院111訴333一訴333一公股本院111訴333二訴333二公股✘雲檢111偵611公股✘本院111訴333密公股112金訴72雲檢110偵9180影卷偵9180公股333案件之追加起訴本院112金訴72金訴72公股
附表二:本案帳戶索引編號代號申辦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出處1甲帳戶余再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P.551-5652乙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P.533-5463丙帳戶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37卷P.98-1004丁帳戶溫國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37卷P.30-345戊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警037卷P.36-376己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339卷一P.213-2167庚帳戶陳雲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92卷P.117-1258辛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584卷P.101-124
附表三:犯罪事實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次】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一次】轉匯帳戶【第一次】轉匯車手【第二次】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次】轉匯帳戶【第二次】轉匯車手⑴取款時間⑵取款金額(新臺幣)-------------取款地點取款車手相關卷證及出處1︵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劉至峯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彤 」向劉至峯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6日9時41分29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6日14時7分10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6月26日14時8分50,000元②110年6月26日22時24分180,000元110年6月27日0時8分1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110年6月27日0時9分1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2年6月27日0時11分9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③110年6月27日20時50分20,0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14分5,5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1時15分5,2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16分5,0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17分1,0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18分8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20分3,500元④110年7月1日21時23分3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24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①告訴人劉至峯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96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⑪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⑫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2︵即111偵2795、3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周昱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周昱孜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5日10時39分4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5日(起訴書載為16日)12時13分3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6日12時10分45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②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10,000元辛帳戶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25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27日12時19分150,000元不明成員③110年7月29日8時57分10,000元✘✘✘110年7月29日9時56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周昱孜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8至636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37頁)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Angel」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38至639頁)⑫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8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3︵即110偵8621、8981、111偵1402、1737、31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子○○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5日17時53分1,008元(含手續費8元)甲帳戶110年6月26日8時48分10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子○○之指述(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621號卷第153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21號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偵8621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2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4︵即111偵2795、3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顏廷安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顏廷安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顏廷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5日16時11分5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3分900,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余再添②110年7月5日17時58分50,000元③110年7月12日18時15,000元110年7月12日19時43分35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④110年8月3日14時14分5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6時2分400,00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1時8分35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⑤110年8月3日14時19分50,000元①告訴人顏廷安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52至670頁)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1頁)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⑪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5︵即111偵3120併辦意旨書;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後改為「 李雯 」)向乙○○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18日12時41分7,5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0時22分531,7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2日17時37分22,000元✘✘✘✘✘✘110年6月23日11時4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③110年6月22日17時53分8,000元④110年6月26日18時55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10,000元110年6月27日0時8分1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乙○○之指述(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78頁、第499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3120號卷第483至487頁、第479至481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20卷第563至585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6︵即111偵33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慧貞 (提告)蔡慧貞於110年5月12日經友人 林景祥 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8月3日17時15分4,000元丁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乙帳戶)110年8月3日19時45分500,010元(警037卷P.34)己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0時38分25,015元丁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2時6分300,000元溫國明①告訴人蔡慧貞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1至13頁)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84號卷第40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4號卷第397至400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7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⑥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584號卷第421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421至422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7︵即111偵33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葉家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芸 」向葉家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取走單任務金額的1%收益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110年6月21日13時31分33,000元甲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3時55分4,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1日13時56分500元110年6月21日13時57分9,000元110年6月21日13時58分4,400元110年6月21日14時1分2,000元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7至20頁)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4號卷第429至432頁、第459頁、第497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④中國信託帳户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509至527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4號卷第543至544頁;偵334號卷第171至173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529至541頁、第545至546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8︵即111偵2795、3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徐淑萱 (提告)徐淑萱於110年5月15日經先生顏廷安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徐淑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5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①告訴人徐淑萱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72至677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8頁)⑧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79頁)⑨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9︵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謹鴻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若 」向 鄭瑾鴻 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謹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0日15時7分3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0時22分531,7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2日15時59分10,000元✘✘✘✘✘✘110年6月23日11時4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③110年6月23日13時43分5,000元110年6月23日14時40分100,000元(偵3700卷P.556)乙帳戶(偵3700卷P.556)不明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36分381,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④110年6月29日16時44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6月30日13時24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⑤110年7月3日19時43分1,000元110年7月3日21時25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⑥110年7月3日19時45分1,000元⑦110年7月12日17時36分10,000元110年7月12日19時43分35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⑧110年7月14日15時39分1,000元110年7月15日9時32分3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6日12時10分45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⑨110年9月2日20時36分50,000元庚帳戶110年9月3日14時57分300,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⑩110年9月3日14時38分30,000元①告訴人鄭瑾鴻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⑧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陳彥如 之郵局帳號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582號卷一第169至172頁)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177頁)⑬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⑭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8621、8981、111偵1402、1737、31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媛媛 」向癸○○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3日12時41分2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3日14時40分100,000元(偵3700卷P.556)乙帳戶(偵3700卷P.556)不明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36分381,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①告訴人癸○○之指述*併8621(偵3168號卷第13至21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85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168號卷第75至79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偵3168號卷第71至74頁)⑩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俞鈞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6日20時50分9,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7日0時8分1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7日21時41分25,0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14分5,5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 黃俞鈞之 指訴(警582號卷二第74至7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16至11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97頁、第102至106頁、第110至115頁)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MU】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8621、8981、111偵1402、1737、31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丑○○(提告)丑○○於110年5月28日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所提供的連結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可儲值走單致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4日9時48分5,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4日11時2分15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36分381,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②110年6月24日11時11分35,000元✘✘✘110年6月24日13時37分4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丑○○之指述(偵3168號卷第91至97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偵3168號卷第121至12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89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68號卷第104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316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6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⑫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丙○○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18日18時38分5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0時22分531,7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19日18時8分50,000元③110年6月20日18時38分50,000元④110年7月20日18時42分7,965元辛帳戶✘✘✘✘✘✘112年7月20日23時42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⑤110年7月20日18時52分7,965元⑥110年7月20日18時54分1,000元⑦110年9月3日18時6分50,000元庚帳戶110年9月3日21時15分200,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丙○○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8621、8981、111偵1402、1737、31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偵8737、111偵6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辛○○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9日16時9分50,000元乙帳戶✘✘✘✘✘✘110年6月29日16時39分3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6月29日16時40分30,000元②110年6月29日16時57分50,000元✘✘✘✘✘✘110年6月30日13時24分30,000元110年6月30日13時25分30,000元③110年8月3日18時9分5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9時45分500,000元己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0時38分250,000元丁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2時6分300,000元溫國明④110年8月3日18時12分10,000元①告訴人辛○○之指述(偵1737號卷第7至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737號卷第56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號卷第45至53頁;警600號卷第29至30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600號卷第35頁)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600號卷第37至40頁)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夢姍 」、【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37號卷第59至65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8621、8981、111偵1402、1737、31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寅○○(提告)寅○○於110年5月份,經公司同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9日(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10時36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000元乙帳戶✘✘✘✘✘✘110年6月29日12時56分200,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①告訴人寅○○之指述(偵8981號卷第9至12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1號卷第31至3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⑨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1514、1515、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向卯○○佯稱可在【MU】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9日13時35分150,000元(偵3633P.284;偵3700P.540)乙帳戶110年7月9日14時54分3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10時46分467,91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9日14時26分109,000元①告訴人卯○○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283至286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⑦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丁○○佯稱加入【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2日18時45分2,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3日11時4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4日4時30分4,000元110年6月24日11時2分15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36分381,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①告訴人丁○○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⑦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⑧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晨傑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陳 」向邱晨傑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邱晨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9日15時52分14,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9日17時50分2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10時46分467,91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9月13日17時31分69,000元庚帳戶110年9月13日18時40分200,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③110年9月14日9時37分30,000元✘✘✘✘✘✘110年9月14日9時43分35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邱晨傑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62至267頁)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⑪【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第270至271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巳○○(提告)巳○○於110年6月11日經友人 李瓊如 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模式,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日16時7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24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②110年7月2日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2分)50,000元①告訴人巳○○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41至42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⑥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⑦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呂玟娟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娜娜 」向呂玟娟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入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呂玟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日17時23分10,000元(追加起訴書載為2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24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②110年7月1日18時45分10,000元①告訴人呂玟娟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8至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4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⑨【MU】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⑩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黃捷(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熙雅 」向黃捷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18日17時11分1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0時22分531,7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9日13時38分20,000元乙帳戶110年6月29日14時3分10,5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9日14時9分10,400元③110年7月9日16時23分12,700元110年7月9日17時50分2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庚○○④110年7月21日11時35分170,000元(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1)辛帳戶(警582㈢P.16頁反面)110年7月21日12時20分50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22日11時16分480,000元不明成員⑤110年7月26日13時39分40,000元(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8)110年7月26日14時16分70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⑥110年8月3日0時13分3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3日11時49分40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①告訴人 黃捷之 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5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第219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⑩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⑫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警582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⑭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⑯【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三第31至39頁)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⑱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協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婉婷 」向李協峰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1日13時18分3,5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3時20分2,1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1日13時21分4,000元②110年6月22日17時11分20,000元✘✘✘✘✘✘110年6月23日11時4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③110年6月28日11時25分5,0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25分2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1時26分1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29分4,100元110年6月28日11時30分3,300元④110年7月1日16時44分1,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24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⑤110年7月3日12時13分30,000元110年7月3日21時25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⑥110年7月3日12時25分20,000元110年7月3日21時26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⑦110年7月5日7時26分1,000元110年7月5日10時55分777,15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⑧110年7月12日15時42分1,000元(警582㈠P.211;偵3700P.543)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462,14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⑨110年7月19日15時56分22,000元(警582㈠P.214;偵3700P.545✘✘✘✘✘✘110年7月20日16時43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⑩110年7月21日20時11分1,000元110年7月28日11時44分218,000元不明成員⑪110年7月22日21時46分1,000元⑫110年7月22日21時50分1,000元⑬110年7月22日21時53分1,000元⑭110年7月22日21時57分1,000元⑮110年7月23日0時7分1,000元⑯110年7月23日0時11分1,000元⑰110年7月23日0時14分1,000元⑱110年7月23日0時18分1,000元⑲110年7月23日4時6分1,000元⑳110年7月26日15時58分205,000元㉑110年8月2日14時49分20,000元110年8月2日19時4分15,6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2日19時5分35,100㉒110年9月14日10時4分30,000元✘✘✘110年9月14日11時15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李協峰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1至21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3-1頁、第220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582號卷一第194至202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16頁)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7至210頁)⑫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劉鎧 稦(提告) 劉鎧稦 於110年6月初,經友人推薦加入【MU】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蕊 」向劉鎧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3日10時4分2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3日11時4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劉鎧稦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4至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四第41至43頁、第61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⑦【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47至48頁)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四第48至49頁、第52至60頁反面)⑨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2795、3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鍾依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曉君 」向鍾依玲推薦【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3日20時53分6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4日11時2分15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36分381,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②110年6月29日11時16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6月29日12時56分200,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③110年7月23日18時24分50,000元辛帳戶110年7月24日9時42分30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26日9時7分1,9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26日9時8分1,9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0分4,0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1分4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3分4,7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4分9,0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5分2,1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7分1,0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8分500元110年7月26日9時19分300元110年7月26日9時20分100元110年7月26日9時22分500元110年7月26日9時23分1,500元110年7月26日9時24分7,900元110年7月26日9時25分6,200元110年7月26日9時27分1,700元110年7月26日9時30分4,400元110年7月26日9時31分600元110年7月26日9時32分500元110年7月26日9時33分6,000元④110年8月2日23時22分5,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3日11時49分40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⑤110年8月3日18時14分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警037卷P.33、587)110年8月3日19時45分500,010元(警037卷P.34)己帳戶(警037卷P.34)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0時38分2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338卷一P.216;警037卷P.34)丁帳戶(338卷一P.216;警037卷P.34)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2時6分300,000元(警037卷P.34)溫國明①告訴人鍾依玲之指訴、代理人 姚新生 之指訴(警037號卷第582至597頁;本院339號卷一第227至233頁、第359至371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⑬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598頁)⑭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599至610頁)⑮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⑯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⑱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昱偉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美馨 」向張昱偉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18日21時41分1,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0時22分531,7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張昱偉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1至3頁、第7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2號卷五第25頁反面)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18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ID「張美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8至23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王凱慶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薇 」向王凱慶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7日23時30分1,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8日11時14分5,5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王凱慶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反面)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1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11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鍾明均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向鍾明均佯稱可匯入現金至MUClub公司指定帳戶,賺取點數消費云云,致鍾明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0日13時29分1,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1日10時22分531,7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3日11時58分3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25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鍾明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82至383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8至399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1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82號卷二第399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MU】平台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2頁)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MU】平台與「在線客服1」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0至403頁)⑫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張鴛鴦(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 吳志強 」、「Krisc」、「上岸」向張鴛鴦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鴛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4日19時31分5,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5日0時56分1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5日11時46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6日20時53分50,000元110年6月27日0時8分10,000元▲②部分款項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③110年6月26日20時54分5,000元110年6月27日0時9分100,000元▲②剩餘款項+③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5時4分5,5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④110年6月28日18時43分9,000元乙帳戶✘✘✘✘✘✘110年6月29日12時56分200,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⑤110年6月28日20時13分5,000元⑥110年7月5日22時25分40,000元110年7月6日10時3分900,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余再添①告訴人張鴛鴦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MU】平台說明截圖(警582號卷三第90頁)⑩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⑪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⑫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淑慧 (未提告)林淑慧於110年6月22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2日19時49分1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3日11時4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12日16時27分5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5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110年7月12日20時2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①被害人林淑慧之指述(警58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反面)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⑦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警582號卷一第316頁)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5頁)⑫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品璇 (提告)陳品璇於110年6月20日經友人鄭瑾鴻推薦下載【M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3日21時58分1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4日11時2分15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36分381,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②110年7月5日21時12分2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3分900,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余再添①告訴人陳品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2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12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13頁、第216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19至227頁反面)⑪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8621、8981、111偵1402、1737、316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提告)己○○於110年6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之【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5日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1時46分)300,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5日11時52分10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6月25日11時54分5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6月25日12時48分400,00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5日11時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2時8分)290,000元✘✘✘✘✘✘110年6月25日12時54分40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己○○之指述(偵1402號卷第7至9頁)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號卷第12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2號卷第86至87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1402號卷第15頁)⑨【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02號卷第14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承宗 (提告)蔡承宗於110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5日21時3分3,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6日8時48分10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12日18時8分5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2日19時43分35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庚○○110年7月12日20時2分30,000元庚○○③110年7月18日23時6分3,500元辛帳戶✘✘✘✘✘✘110年7月19日1時12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④110年7月26日10時22分4,800元110年7月26日10時23分5,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蔡承宗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反面)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五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⑫【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6至47頁)⑬與【MU】平台「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五第45頁)⑭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戴鳳誼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佯稱可加入【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9日17時37分500元乙帳戶✘✘✘✘✘✘110年6月30日13時24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戴鳳誼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至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四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3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警582號卷四第14至15頁、第18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3頁)⑨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與暱稱「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24至33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黃 昱翔 (提告) 黃昱翔 於110年6月29日經友人邱晨傑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110年6月29日15時6分500元乙帳戶✘✘✘✘✘✘110年6月29日16時39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反面)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2頁、第304至305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7頁、第290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晨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1至303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2795、3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靜慈 (提告)黃靜慈於110年7月6日經友人周昱孜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靜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110年7月1日15時40分6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24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①告訴人黃靜慈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40至650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⑥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51頁)⑦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⑧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貞媜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貞媜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110年7月1日16時45分500元乙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249,000元--------------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庚○○①告訴人王貞媜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7頁正反面)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78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81頁)⑨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許汶松(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向許汶松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3日12時40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25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12日17時51分50,000元110年7月12日19時43分35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110年7月12日20時2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③110年7月12日17時56分50,000元110年7月12日20時3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110年7月12日20時4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④110年8月2日19時30分1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3日11時49分40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①告訴人許汶松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33至2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⑪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⑫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祈翰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麗娜 」向林祈翰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且每週一可領出現金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3日13時20分1,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3日21時25分3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20日23時30分10,000元辛帳戶110年7月20日23時42分30,000元①告訴人林祈翰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2至103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1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1514、1515、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壬○○(提告)壬○○於110年7月9日,經網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9日10時(追加起訴書載為9時58分)298,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9日14時54分3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1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110年7月12日20時2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110年7月12日20時3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110年7月12日20時4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110年7月12日20時5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110年7月13日02時22分3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7月13日02時23分5,000元110年7月13日02時24分2,000元110年7月13日09時44分250,000元甲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3日11時24分440,000元②110年7月15日10時57分30,000元(偵3633P.391;偵3700P.545)110年7月15日12時13分30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7月16日12時10分45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③110年7月18日8時42分30,000元(偵3633P.392;警584P.102)辛帳戶110年7月18日17時59分20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1時39分16,23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1時40分12,030元110年7月19日11時41分14,030元110年7月19日11時43分26,030元④110年7月19日8時21分30,000元(偵3633P.392;警584P.104)110年7月19日12時50分86,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3時13,03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3時2分14,030元110年7月19日13時4分60,030元⑤110年7月21日7時25分30,000元(偵3633P.392;警584P.111)✘✘✘✘✘✘110年7月21日11時5分450,000元不明成員⑥110年8月31日21時36分30,000元庚帳戶110年9月1日14時10分200,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⑦110年9月1日12時44分30,000元①告訴人壬○○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389至395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⑪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⑫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蘇旻浩 (提告)蘇旻浩於110年7月8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儲值操作虛擬帳戶,該平台即虛偽執行投資交易,並釋出獲利訊息,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9日13時31分3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9日14時54分3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10時46分467,91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12日12時22分20,000元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256,46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蘇旻浩之指訴(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4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54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一第246至252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吳東陽(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isa」、「 羅文莉 」向吳東陽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3日10時29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50,000元甲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3日12時55分22,8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20日15時44分(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5分)300,000元辛帳戶110年7月20日17時40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21日11時26分45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91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68頁、第375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4至365頁)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01至353頁)⑬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1514、1515、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向戊○○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3日8時40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50,000元甲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3日12時55分22,8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19日2時35分14,000元(偵1514P.12;警584P.104)辛帳戶110年7月19日10時41分10,03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0時41分10,030元③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20,000元(偵1514P.12;警584P.113)110年7月24日17時57分30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①告訴人戊○○之指述(偵1514號卷第11至12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4號卷第3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67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⑫【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7頁)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42頁、第46頁、第49至56頁)⑭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⑮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信銘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林信銘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信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2日16時22分10,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5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2日20時3分3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②110年7月15日13時32分170,000元110年7月15日14時30分300,000元甲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6日12時2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①告訴人林信銘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51至5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⑩投資平台與「活動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55至58頁反面)⑪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⑫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1514、1515、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偵10486、112偵4299、4300、430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夢珊 」向甲○○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7月14日21時59分3,000元乙帳戶110年7月15日9時32分300,000元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6日12時10分450,000元--------------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庚○○②110年7月17日11時13分30,000元辛帳戶110年7月17日18時7分15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1時39分16,230元不明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19日11時40分12,030元110年7月19日11時41分14,030元①被害人甲○○之指述(偵1515號卷第15至17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5號卷第3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5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7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⑨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15號卷第41頁)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e」、「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5號卷第39頁)⑭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⑮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8737、111偵6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黃偉豪(提告)黃偉豪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MU】加密貨幣平台,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黃偉豪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8月2日21時45分5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分400,0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3日11時49分40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②110年8月2日21時46分50,000元③110年8月2日21時48分50,000元④110年8月3日1時20分50,000元①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警555號卷第5至7頁反面)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72號卷第211至214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⑪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2795、3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張馨妤(提告)張馨妤於110年7月29日經友人鍾依玲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透過走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110年8月3日13時19分5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6時2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1時8分35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①告訴人張馨妤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1至616頁;本院339號卷一第359至371頁)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17頁)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⑨庚○○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9180追加起訴書︶徐鵬翔(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主動加徐鵬翔為好友後,以交友為由取得信任,向徐鵬翔誆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8月3日14時39分5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6時2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1時8分35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②110年8月3日14時41分50,000元①告訴人徐鵬翔之指述(偵9180號卷第13至18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單據(偵9180號卷第25頁)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本院72號卷第43至57頁)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72號卷第59至64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2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訴72號卷第221頁)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⑫本院1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9月1日、10月3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72號卷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⑬平台網站畫面截圖18張(偵9180號卷第105至122頁)⑭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180號卷第93至104頁)⑯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⑰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育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 陳建鳴 」向林育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6日17時33分1,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7日0時8分10,000元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7月19日12時54分100,000元辛帳戶110年7月19日15時10分35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不明帳戶不明成員③110年7月19日12時56分50,000元④110年7月19日14時5分10,000元⑤110年7月20日15時9分5,000元110年7月20日17時400,000元✘✘✘110年7月21日11時26分450,000元不明成員⑥110年7月20日21時19分40,000元✘✘✘110年7月20日23時42分30,000元不明成員110年7月21日11時5分450,000元⑦110年7月24日18時35分10,000元110年7月26日11時57分460,000元庚帳戶不明成員110年7月26日12時30分200,000元非本案帳戶不明成員⑧110年8月2日18時2分5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3日11時49分40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⑨110年8月2日18時31分50,000元①告訴人林育琪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反面)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8頁、第144至145頁)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⑪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五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⑬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⑮【MU】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反面)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46至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⑱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1偵3792、516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家興 (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琦娜 (娜娜)MU」向徐家興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6月26日17時42分1,000元甲帳戶110年6月27日0時8分10,000元▲①+②乙帳戶不明成員✘✘✘110年6月28日13時16分300,000元不明成員②110年6月26日18時22分9,000元①告訴人徐家興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52至5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48頁、第63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62頁)⑩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110偵9180追加起訴書︶ 楊晨妤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楊晨妤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①110年8月3日10時55分100,000元丁帳戶110年8月3日11時1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戊帳戶不明成員✘✘✘110年8月3日11時49分40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②110年8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110年8月3日16時2分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不明成員110年8月4日11時8分350,000元--------------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溫國明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本院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本院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72號卷第65至159頁)④本院公務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金訴72號卷第179至181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⑨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339號卷二第111頁)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表四:被告庚○○本案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三編號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2附表三編號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3附表三編號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4附表三編號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5附表三編號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6附表三編號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7附表三編號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8附表三編號1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9附表三編號1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