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號、第31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第1232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
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附近地址不詳之某日租套房內,受身分不詳、自稱「 潘俊逸 」之人(下稱「潘俊逸」)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含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均藏放在其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鄰接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無門牌房屋居所(下稱西螺居所),而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西
螺居所,收受身分不詳、自稱「 張智為 」或「 張為 」之人(下稱「張智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另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均放置在西螺居所,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
㈢ 嗣經警 於111年12月20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西螺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黃建智既於111年12月20日11時許,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子彈(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已中斷而告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不將尚未被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交出,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後並改放置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 林小翠 同居之雲林縣○○市○○路0巷0號3樓301室居所(下稱 斗六 居所)。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斗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298卷第68頁、第69頁;訴緝12卷第89頁;訴緝1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9110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298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訴緝12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訴緝11卷第127頁至第143頁),並有證人林小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110卷第124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37號搜索票(偵182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82卷第3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2卷第35頁至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測試照片13張(偵182卷第41頁至第45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182卷第15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影本(偵9110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10第87頁至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91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7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鑑定書、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受「潘俊逸」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乃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11年12月11日10時許起至111年12月20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二自111年12月20日11時許為警第一次查獲後起至112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為警第二次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各犯罪事實寄藏、持有複數之子彈,僅各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非法寄藏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向「張智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為警於111年12月20日11時許第一次查獲其中一部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被告於遭第一次查獲之該時點,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子彈之犯行即告終止,其仍再持有第一次尚未被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分別論罪。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針對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而追加起訴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公訴檢察官也僅於辯論時表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逸」、「張智為」,積極指認,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偵9110卷第33頁至第60頁)附卷可查,惟經本院向檢警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迄今均尚無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本院298卷第103頁)、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雲檢亮正 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本院298卷第105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本院298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本院訴緝12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 雲檢亮玄 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函(本院訴緝12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惟本院仍將上開情節,納入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單純代為保管而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數量尚非甚鉅,且無法認定被告有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又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自始即供出上手,惟未查獲,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參酌我國嚴禁非法寄藏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訴緝11卷第141頁、第142頁),暨其素行、寄藏及持有槍彈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係分別觸犯非法寄藏槍彈、持有子彈罪,罪質
類似,犯罪事實一㈠、㈡寄藏槍彈、持有子彈之時間有部分重疊,犯罪事實一㈡、二持有之子彈部分同一,時間相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針對犯罪事實一㈡、二(即對應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暨對各犯罪事實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所非法寄藏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固
均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試射,失去其效能,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彈殼,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
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一㈡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二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函及出處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殼身2個)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6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10張(偵18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於111年12月20日11時許,在西螺居所扣得2制式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6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10張(偵18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3號函(本院298卷第115頁)3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彈殼(疑為試射後所遺留,無證據證明原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⒈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⒉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6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10張(偵18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5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5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4張(偵9110卷第157頁、第158頁)於112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在斗六居所扣得6制式子彈2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5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4張(偵9110卷第157頁、第15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3818號函(本院訴緝12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