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聲請人 高泰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盛建設有限公司曾豐佑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於
110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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