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38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判處」前補充「以97年度花易字第88號」,第8行「民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表示不想找工作,因飢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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