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0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0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之「林0傑」簽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莊0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竟偽造其夫即告
訴人林0傑同意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而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致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業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企圖隱瞞卸責,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1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狀況為1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認錯而未隱瞞,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原諒,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簡字卷第1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1份上偽造之「林0傑」簽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因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行使交付而屬該機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莊○芬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芬(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傑為配偶,二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錥、林○靚),因莊○芬考量小孩學籍問題,打算將渠等所生育子女戶籍遷入莊○芬之戶籍地,明知並未得林○傑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內,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林○傑之署押2枚,以此方式偽造林○傑同意雙方所育之未成年子女遷址登記之私文書1紙,並於同日,持之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未成年子女住址變更,致不知情之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住址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傑。
二、案經林○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各1份、戶名名簿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在上揭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本件「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各偽造「林○傑」之署押2枚,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