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07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8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有以下新事實及新證據:㈠聲請人之居所於員警搜索時,並無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無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46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並無故意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㈡聲請人於警方搜索後,即遭員警逮捕而受拘束,意志已非自由狀態,是聲請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㈢證人 林昌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㈣聲請人於證人林昌鴻所述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不在居所,並無與證人林昌鴻交易毒品之事實,此有google定位時間軸系統及聲請人之母親可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即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57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林昌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聲請人之居所搜索時,雖無現場
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無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節,固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本身未必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因毒品亦屬違禁物,向為檢警查禁重罰,是販毒者亦不必然隨時均將毒品隨身放置或藏匿於其住居所,此間當無一定之關連性。是縱本案查獲時,並未於聲請人之居所搜索發見第二級毒品,且未於聲請人之尿液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從逕以推論聲請人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自難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㈡聲請人於警詢中即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且於自白犯行後,於警詢時稱:「(問:上述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沒有。」等語(見卷第20頁);復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稱:「(問:警詢內容是否實在?)是。(你今日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你意願的情形?)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再度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昌鴻(見偵卷第185頁),足見聲請人雖於搜索後即遭員警逮捕而受拘束,然此乃員警基於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適法偵查行為,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員警或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尚難認聲請人嗣後之陳述係出於非自由狀態,該等自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況聲請人復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其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81頁、第82頁),且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均並未爭執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第81頁),亦從未表示該等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益徵聲請人此部分理由,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未曾就證人
林昌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外,亦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4頁、第78頁),並經原審合議庭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認得作為證據使用,嗣後依法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聲請人要旨,並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稍有誤會,實難據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聲請人雖提出所謂google定位時間軸系統,欲作為其於案發
時之不在場證明,然儲存電子記憶體系統內之資料,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而因儲存、列印等過程均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子記憶體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該等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聲請人所提出之google定位時間軸系統均係翻印之影本,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該等翻拍畫面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不符證據真實性及同一性之要求,已有明顯之瑕疵;再者,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乃分別係:「107年3月7日21時39分許」、「107年3月12日21時38分許」、「107年3月20日21時31分許」,而聲請人所提出google定位時間軸系統所顯示之時間卻為「107年
3月7日16時30分至20時25分」及「同年月8日14時28分至17時42分」之紀錄,均非原審認定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實未見兩者間有何關連,聲請人憑上開google定位時間軸系統列印影本為據,主張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尚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母 陳瑩嬌 得為其證明於原審所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與林昌鴻之時間,證人林昌鴻並未出現在聲請人之居所,然陳瑩嬌與聲請人為母子摯親,其因迴護聲請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已較一般證人為高,且現距案發已久,聲請人之母陳瑩嬌能否確實記憶其時狀況,實有疑義,經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