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秀美 相對人元信不動產即 賴富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不動產委託銷售佣金新臺幣(下同)35萬2,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審審理後,判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103年3月10日裁定,依訴訟標的金額35萬2,0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等情,乃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4704號、102年度宜簡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雖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新臺幣880萬元之百分之2計算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係依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並無涉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所附教示雖誤載「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云云,但此部分係屬法院曉示文字錯誤,並不能使抗告人之抗告成為合法;至抗告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提起本件抗告,並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抗告人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或由原審依職權裁定返還,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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