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AI(中文名:阮安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ANHAI(中文名:阮安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第1至2行「尿液採驗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採尿同意書」。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未經合法申請來台,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且經前案諭知驅逐出境,本院自無庸重覆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NGUYENANHAI(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00日生)住居所不詳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ANHAI(中文名:阮安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D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套房內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ANHAI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