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10行「同法院」,均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15號被告陳俊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9.78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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