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6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江九合 代表人 江永義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邱森輝
參加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 張錦昆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員林分局因審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均屬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因先前將應課稅面積10,082平方公尺誤認為8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重新核課補徵漏課稅款,復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3,300平方公尺之建物因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0日公告登錄為「員林江九合濟陽堂」歷史建築,合依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規定,減徵地價稅30%,乃以99年8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34633號函,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暨彰化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房屋稅減徵規則第3條等規定,補徵其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97,716元、1,153,632元、1,491,895元、1,491,895元、1,491,895元,合計6,827,03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作成99年11月11日彰稅法字第099994284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變更,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69年間是否曾向參加人申請核定系爭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並經核定,攸關系爭土地是否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5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申請及核定,係屬系爭土地是否需課徵地價稅之重要事實,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已提出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69年4月1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772號函影本、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更正前之地價稅課稅資料及改制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開具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文書,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法律問題,曾向參加人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被上訴人再依參加人之核定就系爭土地82平方公尺之面積課徵地價稅,其餘10,000平方公尺則課徵田賦,故就此部分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取申請及核定之資料或命參加人提出。惟原判決竟以受理機關之參加人於原審審理時口頭陳述,即認上訴人申請之事實年代已久,無從查考,無再行函詢之必要,至少原審法院亦應命參加人就資料無從考查之相關情事,以書面方式回函以昭公信,而非僅以參加人代理人之隻字片語,率爾輕信參加人之卸責之詞,原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64條、第166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命第三人提出書證之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證據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自69年起即以系爭土地中82平方公尺之面積課徵地價稅,另就系爭土地其餘10,000平方公尺部分課徵田賦之關聯性,即推論田賦係就上訴人另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地段1051地號等2筆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課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最寬僅3.2公尺,與計畫道路6公尺落差甚大,而依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101年6月11日彰水管字第1010006771號、101年8月21日彰水管字第1010009919號函及101年3月16日彰水管字第1010003091號函,系爭土地鄰近之渠道,均供農田灌溉使用,並無排水設施,故依財政部78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80624752號函及內政部80年11月14日臺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道路、排水系統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惟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依參加人99年8月30日員鎮農字第0990025367號函及99年10月8日員鎮農字第0990029613號函彰化縣政府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參加人提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申請案件,推論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原審以嗣後否准之行政處分,認定69年間未曾核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