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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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明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因案遭警扣押,如鈞院已無查扣需要,請求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案件審理,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時已停話】),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發還。另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未認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本案如被告或公訴人提起上訴,扣案之該手機2支,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亦有扣押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且扣案之手機2支,是否用以認定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購毒者所使用之工具而做為證據使用,仍由第二審法院審認,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且繼續扣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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