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505號聲請人甲○○
寄臺北市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9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曾以如附表所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業已辦理掛失手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63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前開裁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催字第963號卷宗,並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9日始將公告登載於新聞紙,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回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