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紀振義 相對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暨其餘原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紀振義負擔百分之30、原告 盧燈讚 負擔百分之16、原告 陳運生 負擔百分之3、原告 張力允 負擔百分之8、原告 邱鼎國 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21)。聲請人及同案原告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邱鼎國、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同案原告陳運生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各負擔百分之44、百分之36、百分之20;關於上訴人邱鼎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鼎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運生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及其餘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由聲請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8反面)。又原告(含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505元,應繳裁判費改為14,464元,由聲請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7,854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32、188、234),嗣又減縮聲明,其標的價額合計為1,346,682元(參第一審卷四,頁27;第一審判決書,頁10,第㈩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依上意旨,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00000-00000=99),應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爭議,曾依兩造聲請傳喚證人 蔡子喬 、吳
居霖、 簡斌相陳志仁 等4人進行訊問,由聲請人繳納證人蔡子喬之證人日旅費596元(參第一審卷三,頁78-1),相對人則繳納證人 吳居霖 、簡斌相、陳志仁之證人日旅費合計1,658元(參第一審卷三,頁79、80)。上開費用均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因第二審判決主文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係由各上訴人自行負擔,故此部分均不予計算。
㈢綜上所陳,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497元(計算式:1658×30/100=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5元【計算式:(14365+596)×21/100=3142;0000-00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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