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邱清德 相對人 邱基淩
張玉瑤 邱守豐 即 邱建智
林慕珊 即 林袁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9年度執全字第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案卷、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及109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案卷、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