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係人 葉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葉崑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國帆(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28七樓之1)為被繼承人葉崑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生前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崑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崑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崑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崑雄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又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債務,爰依法請求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開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43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據上,足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崑雄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葉國帆為被繼承人葉崑雄之長子,亦同為聲請人之連帶債務人,除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外,若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積欠其債務,亦可減輕關係人自身債務負擔,對其亦屬有利,故認由關係人葉國帆擔任被繼承人葉崑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