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鈴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鈴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欲左轉入南京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范綱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隨時作停車準備,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綱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2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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