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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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祝語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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