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魁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魁元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妨害自由、贓物等前科,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槍砲)、4月(恐嚇),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案件二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現執行社會勞動服務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駕駛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行)所有,而交付委託其於翌日(即26日)駕駛前往檢驗地點代為驗車之車號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基隆市○○路往東美一街方向行駛,欲至安親班接回其子女;嗣謝魁元行駛至基隆市○○路與北寧路口前時,因前方由 廖奕傑 所駕駛、後座附載 葉軒豪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中間,謝魁元按鳴喇叭示意超車而要求讓路,惟因道路狹窄,廖奕傑無法靠右讓車而仍繼續行駛道路中間,因而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謝魁元駕車由基隆市○○路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至北寧路與新豐街口處之新豐街上坡路段時,因欲右轉超越前方廖奕傑所駕駛之機車,乃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而將TAA-88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YKA-526號機車左側,並因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詎因2車距離過近,謝魁元超車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往右切入廖奕傑原行駛之車道,致其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側擦觸YKA-526號機車左側車前踏板及導流板部位(起訴書誤載為謝魁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車右側自後方撞擊廖奕傑之YKA-526號機車,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使廖奕傑把持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廖奕傑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臂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葉軒豪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故意傷害,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魁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奕傑、葉軒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魁元於肇事後,因其為無照駕駛,恐遭重罰,並認係廖奕傑之機車車頭擦撞其計程車右後側而肇事,雖明知廖奕傑、葉軒豪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年籍資料,即逕自駕駛TAA-881號計程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並記下謝魁元所駕駛之計程車牌號,轉告廖奕傑、葉軒豪2人。員警據報到場後,經廖奕傑等人告知而得悉車號,再依車號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至第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魁元對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超車不慎,而擦撞被害人廖奕傑所駕駛、後座附載被害人葉軒豪之機車,並於明知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此徵諸其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駛TAA-881號營小客車,準備去接小孩,行經基隆市○○路○○路口附近,有1輛YKA-526號重機車騎在內線車道,伊按了喇叭,想提醒YKA-526號駕駛不要將機車騎在內線,…至新豐街北寧路口往新豐街上坡路段方向行駛時,發現該機車又騎在車道中間,伊一時貪快想要超車,沒想到2台車發生擦撞,伊以為是機車騎士擦撞到伊的車子,不想追究就沒有下車處理…;伊跟YKA-526重機車駕駛廖奕傑並無仇怨…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24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急著接小孩,他們(廖奕傑等)騎車雙載在汽車道上,…到北寧路、新豐街轉彎處時,他們騎車碰到我的後車門,後面車子有很多,那邊是上坡,我一個轉彎要超他們車子,他也騎的很快,就碰到我的車子就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及原審供稱:是伊超車的時候,機車的左側擦撞到伊計程車右後側,不是伊從後面追撞機車,伊真的不是故意的,因為兩車的車速都很快,伊以為超車後可以超過被害人的機車,就切到車道上去,沒想到被害人的車速也很快,所以才會沒有整個超過的時候,伊車子的右側擦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側;事發地點剛好是一個轉彎點,伊在轉彎點超過去後,被害人才跌倒,…,中正路是直線,北寧路是右邊,伊當時要右轉,被害人也要右轉,右轉上去北寧路上面有個小坡道,再來就是一個轉彎處,伊是不小心超車擦到,不是故意,伊沒有因為氣憤而故意要讓被害人跌倒。…這輛車(即車號000-000號)第2天要驗車,所以伊先開回家,當天是要去安親班接小孩,第2天再直接開車去驗車,這輛車子是欣日發計程車行的,伊不是靠行司機,也不是幫車行開計程車,這輛車子不是伊所有的,伊沒有故意要擦到車行的計程車,車子有擦痕,伊自己有負責維修,已經有賠給公司(車行),…這是公司的車,伊不會故意用這輛車撞別人的車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53頁、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廖奕傑、葉軒豪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事後很有誠意要求和解並道歉,並一再表示是不小心擦撞到機車的,被告應該是要警告而不小心擦到機車,如果被告有意撞倒他們,直接從後面追撞就可以,所以被告應該是因為要超車示威,不小心擦撞到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被告與證人廖奕傑、葉軒豪在該次行車糾紛前,素不相識,並無深仇或嫌怨,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自己所有,本件車禍擦碰處為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右後側及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左側部分,而非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衡情被告自無「故意」撞擊被害人機車,使他人所有車輛受損而自己尚須負擔維修等費用支出之理?是本件被告供稱係因疏未注意致超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乙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機車、計程車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機車、計程車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謝魁元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使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受傷部分,認係被告故意所為,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經核其起訴之基本之社會事實與本院審判之事實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適用。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衡酌其已賠償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家境貧寒、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另敘明被告主張因伊為單親家庭,有3歲幼子待扶養,如果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伊幼子而請求輕判;公訴人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倒地受傷,仍逕自駕車離去,而對被害人置之不理,無論被告理由是無照駕駛恐受重罰,抑或趕往安親班接載小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依本件肇事當時情狀,並無必須離開現場之非不得已情形,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量處最低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衡酌其已賠償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2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家境貧寒、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另敘明被告雖主張因伊為單親家庭,有3歲幼子待扶養,如果入監服刑,將無人照顧伊幼子而請求輕判云云,惟本件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廖奕傑、葉軒豪
2人倒地受傷,仍逕自駕車離去,而對被害人置之不理,無論被告理由是無照駕駛恐受重罰,抑或趕往安親班接載小孩,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依本件肇事當時情狀,並無必須離開現場之非不得已情形,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量處最低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