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財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財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共柒枚及指印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共柒枚及指印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末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董財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及騎縫處上偽造「 向國郎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向國郎」之簽名及指印,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所偽造「向國郎」之簽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向國郎」簽名之行為,則係表示被告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且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用意證明,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偵詢程序,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之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有警員 林慶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該所99年11月21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此擦撞路邊停車,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為掩飾身分脫免追訴處罰,假冒向國郎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向國郎之簽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向國郎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之「向國郎」之簽名共7枚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警察隊鳳山分隊9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裝訂線上(即騎縫處)│指印4枚│├──┼──────────┼──────────┼────────┤│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2枚│││知本人通知書│││├──┼──────────┼──────────┼────────┤│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受測者欄│簽名2枚,指印2│││隊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枚│││試表2紙(序號:0656│││││71D)│││├──┼──────────┼──────────┼────────┤│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存查聯、│││││移送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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