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上訴人益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信 被上訴人 王自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135元(計算式:4,635元+4,500元=9,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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