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以每日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非法僱用其弟 柯明理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勞工 艾莉 (ERIH)一人,至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九十五之一號甲○○經營之乳牛場,從事擠牛奶及打雜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因牧場女工住院,才僱請前揭印尼籍勞工艾莉至其乳牛場工作,惟不到三天即為警查獲。經查,艾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翌日起即至被告經營的牧場從事擠牛奶工作,自入境迄查獲止,除其中一個月在醫院照顧被告父親外,其餘均有在被告牧場工作,被告並每日給付艾莉一千元的報酬等情,業據印尼籍勞工艾莉於警訊中供陳甚詳,按艾莉受僱於被告之弟,又曾在被告牧場工作,如非確有其事,應無如此供述之理。況更有艾莉著工作服在被告乳牛場工作中被當場查獲的照片附卷可稽。而該外籍勞工係柯明理所申請僱用,亦據柯明理及該名外籍勞工一致陳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在卷可按。被告所辯尚難遽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