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儒
王柏超選任辯護人黃敬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維儒、王柏超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超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永興里活動中心旁之空地,與被告張維儒因細故而生衝突,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王柏超受有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視網膜水腫、右側眼結膜出血、頭部鈍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張維儒則受有右顴部挫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維儒、王柏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維儒就被告王柏超、告訴人王柏超就被告張維儒所涉傷害罪,均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