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國育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蕭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其辯稱因為手機壞掉,所以相關紀錄都不見了,但卻又可提出「空軍一號」之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見其對於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應有預見並容認該結果發生。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解與 鍾米培 於另案之證述顯有矛盾。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7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鍾米培代為匯款情節,係於同年9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及此情。鍾米培所提轉帳紀錄,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轉帳之緣由與被告所辯是否相符,鍾米培復未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1號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益證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參、訊據被告對於其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合稱上開3帳戶為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提供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其是被騙的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二、證人鍾米培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過世阿姨的朋友,她沒錢又沒工作,沒有辦法去向銀行貸款,很可憐,後來她跟我說找到願意貸款的,但需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過去,對方才會放款,被告有請我匯款,我有於111年3月31日代被告匯款8,100元,被告還沒還我錢,她就是沒錢才跟我借等語(見偵字第34370號影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其手機內之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第34370號影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詢時供稱:我還請我朋友鍾米培匯款給對方8,000元的公證費等語(見偵字第34370號影卷第6頁)相符。再證人鍾米培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固無法就其所證前開情節再為進一步之釐清,惟本院審酌證人鍾米培既已因被告表示欲辦理貸款乙事而轉帳,則該轉入帳戶與貸款乙事相關,即屬合理,縱令證人鍾米培所提上開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上之註記並未記載為蕭專員,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於另案警詢(111年5月6日、同年月8日)、本案警詢(111年7月23日)及本案偵訊(112年2月1日)雖均未提及鍾米培代為匯款,而係於111年9月6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及此情,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中要為何種陳述,實與詢問(訊問)者所提問問題內容及方式有關;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妳先前在111年5月6日、111年5月8日、111年7月23日警詢從來沒有提到證人鍾米培代妳匯款的事情?)警察又沒有問。」(見本院卷第112頁)已表明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未提及鍾米培代其匯款之理由,即難因被告僅於新北地檢署該次詢問時提及鍾米培代其匯款,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借錢予鍾米培乙節,雖與證人鍾米培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理貸款的目的不是要借錢給鍾米培,我有他用,我自己要用,我要借給另一個朋友,在國外的朋友,我想說我可以貸到款,我可以還,我可以每月分期付款;鍾米培沒有要跟我借錢,是我要跟她借錢,鍾米培後來有匯款8,000元給 蕭筑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明確,或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其想要辦貸款借給鍾米培一節非屬事實。惟縱令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且並未提出其與「蕭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自仍不能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或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為由,即反面推認被告有罪。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可提出「空軍一號」之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為由,而質疑被告所辯因為手機壞掉,所以相關紀錄都不見等情節之真實性。 稽之 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警詢時即陳稱其可以提供寄貨單據,但不可以提供當初在臉書上看見之借款廣告資料,因為其之前之手機壞了等語(見偵字第26917號卷第14頁),且於員警詢問「你是否有證據提供予警方查證」時,表示「我只有寄貨單據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字第26917號卷第16頁),另參該次筆錄後所附照片,乃翻拍手機內之寄件收執聯照片(該照片未顯示拍照日期,見偵字第26917號卷第17頁),衡以當時被告既已提出手機供員警拍攝照片,倘當時被告手機內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則員警於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當無不一併拍攝之理。又參被告於111年9月6日另案偵詢時,乃提出寄件收執聯原件後由檢察事務官拍照後附卷,此觀該日詢問筆錄自明(見偵字第34370號影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該日並非提供其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勾稽以上,被告於111年9月6日另案偵詢時,既仍有寄件收執聯原件可供拍攝,則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警詢中得提出寄件收執聯原件之翻拍照片,即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以被告辯稱因為手機壞掉,所以相關紀錄都不見了,但卻又可提出「空軍一號」之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而質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難認可採。另被告有無社會經驗,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見並容認該結果發生,要屬二事,無從單憑被告具有社會經驗,即認被告當然已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檢察官雖以另案判決為據,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31日,另案則係發生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6月間,顯無從以另案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法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育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4月1日,假冒某電商之名義,以電話向 林子庭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疏失會被額外扣款,須依銀行人員電話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致使林子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5元、1萬7,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後,各次審理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0月18日之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既經本院認為係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帳戶借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的工具。我要借錢對方說要測試我銀行帳號有無洗錢,沒有洗錢才能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對方說要交3個帳戶,我沒有覺得奇怪。對方叫「蕭筑華」,那是他給我的名稱,他有拍身分證用LINE傳給我看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此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原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將前開2個帳戶(另尚有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物流公司寄件方式,提供予自稱「蕭筑華」之人,並將2個帳戶之金融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蕭筑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寄件單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士檢111偵26917卷第11至17、85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99頁);又告訴人林子庭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4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電商、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所撥打之來電,訛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被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轉帳2萬9,985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5元、1萬7,985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入款項並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士檢111偵26917卷第19至24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5111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111偵26917卷第27至41、45、49、55、59至63頁)。是被告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於交付以上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三)被告因同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其他被害人提告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0、39443、42110號案件偵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另案偵查案卷核閱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在臉書借錢網站,看到臉書暱稱「安心借貸」,要我跟LINE暱稱「蕭專員」聯繫,我說要借貸10萬,他說要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要求我把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寄到空軍一號台中市南站,他說這是要檢查我的帳戶是不是有問題的帳戶,才會把錢撥到我的帳戶內,所以我於111年3月31日19時50分左右,將身分證影本、3個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在三重地區空軍一號店家寄出,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他只有拍一張身分證叫做蕭筑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我沒有任何獲利也沒拿到借款等語(見新北檢111偵39443卷第7至8頁);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還請我朋友鍾米培匯款給對方8000元的公證費等語(見新北檢111偵34370卷第19頁背面)。被告所述情形,核與證人鍾米培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過世阿姨的朋友,被告沒錢又沒工作,沒有辦法去向銀行貸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到願意貸款的,但需要先匯款8000元過去給對方,對方才會放款,我覺得被告很可憐,就於111年3月31日借錢給被告,並代為匯款8100元等語,復提出其手機內之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111偵34370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而將自己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過程中該名自稱「蕭專員」之人,更以提出「蕭筑華」身分證件之方式取信於被告,令被告不疑有他,且被告更向友人鍾米培借貸以支付貸款之公證費用。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未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偽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並配合告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所見,被告交付個人帳戶物品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其一時不慎,逕推論其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本件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信任該名自稱「蕭專員」所提出之「蕭筑華」身分證件,而未仔細思考、查證對方是否確為合法借貸公司之員工,即屬可能。甚且,被告因此聽從「蕭專員」所稱必須先檢查金融帳戶有無問題、是否涉及洗錢等話術,誤信待對方檢查結束後即可歸還,並順利取得10萬元貸款,不免一時心急而未審慎評斷其中風險,亦非顯不合常理,尚不宜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與「蕭專員」聯繫之過程,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成決定之主觀認知。準此,本件無法全然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誘以核貸需求,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尚難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即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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