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宇(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對原判決之一部分不服(持有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收受判決後,因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且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原審曾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但被告戶籍設於新竹○○○○○○○○○,原審未為公示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至被告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勤樸天際社區管委會」人員收受,又因被告戶籍設於新竹○○○○○○○○○,目前並另案通緝中,本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已於113年5月16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並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將訴訟文書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上開公所之公告欄,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5月17日新北汐秘字第1132675593號函、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見本院卷第75、77、79、89至93頁)可憑。迄今業已逾補正期限,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自明,被告既未補提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