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 嗣行 經彰
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46公里處」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46公里處」等語;第7列至第8列「發生碰撞」之記載後,補充「並造成 林志忠 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10年2月19日
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585號函及檢附證人林志忠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
二、參酌被告黃文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前述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4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黃文証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文証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附近之鄰居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步行至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之田地工作,工作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46公里處,不慎與林志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文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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