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茂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林正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同日55分許」應更正為「林正茂遂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同日0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交易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不僅損及該商家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伍佰元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2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寶亨6號香菸1盒,本院審酌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7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林正茂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茂於民國106年2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收受伊之兄即不知情之 林暐傑 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下稱上開偽鈔),並於同日0時至0時55分許之期間,先持上開偽鈔欲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附近之麥當勞得來速消費,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麥當勞得來速店員發現林正茂係持偽造通用紙幣付款,進而拒絕林正茂持上開偽鈔消費,且告知林正茂所持紙幣乃偽鈔,林正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同日55分許,持上開偽鈔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7-11便利超商,向該超商店員 高御哲 行使,致高御哲陷於錯誤,誤認林正茂所持上開偽鈔為通用紙幣,交付價值75元之寶亨6號香菸1盒及425元現金與林正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店長即被害人 柯采欣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106年4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60001276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上開偽鈔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扣案之上開偽鈔,請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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