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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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宗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美定 、 劉矩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吳美定、劉矩禎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均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